(一)在使用土地方面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确定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方式供地。原有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养老机构用地,规划用途调整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的,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可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转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养老设施用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依约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政策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6号))
(二)在对整合闲置资源发展养老服务方面
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医院、学校、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其他可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改造后用于养老服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城乡规划前提下,允许利用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养老机构。对利用集体所有的山坡荒地或其他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建设并用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政策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6号))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改造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社区用房等兴办养老服务设施,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建设用地存量,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政策来源:《关于支持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发展养老服务的通知》(民发〔2016〕179号))
(三)在确保投资者权益方面
凡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所有净资产归社会所有,机构停办后,由行政许可部门负责统筹,继续用于养老服务事业;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如当年仍有收支结余,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以从收支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举办人,年奖励总额不超过以举办人累积出资额为基数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利息额;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人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经依法清算后,其资产增值部分主要以捐赠形式纳入当地政府养老发展专项基金,经养老服务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经审计符合规定的,可对举办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资产增值部分的10%。(政策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6号))
(四)税收方面
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取得免税资格的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对其在合并、分立、兼并等过程中发生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落实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小微型养老服务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34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2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9号)规定 ,给予相应扶持。(政策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6号))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方面
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养老服务建设项目应首先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政策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6号))
(六)水电气热收费政策方面
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用水、用气、用热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在新建住宅供电工程统一收费区域内的,工程配套费按照《关于新建住宅供电工程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9〕3号)中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在新建住宅供电工程统一收费区域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户自行委托持有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队伍,自行建设由公共电力设施至养老院的电力设施,电网企业不另行收取配套费。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普通住宅用户收费标准执行。(政策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6号))
(七)海外资本投资兴建养老服务机构方面。
海外资本在铁岭市境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举办养老服务机构,享有与国内资本举办养老服务机构相同的税收等优惠政策。(政策来源: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