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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石 油 天 然 气 管 道 保 护 法 |
第 五 十 条 |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在责令整改期限内改正的 |
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
罚款5万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请分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的,执法人员及执法部门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请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