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昌图县自然资源局 时间:2024-03-01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
法律法规 规章名称 |
条款及规定内容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类) |
裁量幅度 |
行政处罚权限 (执法单位、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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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规定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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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第42条 |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违法情节轻微,违法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
处以违法所得5%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数额在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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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数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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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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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但违法情节轻微,违法数额在3000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
处以违法所得5%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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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法数额在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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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法数额在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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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法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3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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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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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
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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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第42条 |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获利在2万元以下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获利在2万元以上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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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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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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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第26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在半年时间以下的; |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在半年时间以上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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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第27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 |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处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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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第28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印证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下的; |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擅自印证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获利在10万元以上的。 |
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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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第29条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不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损失较小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不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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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投入数额差距较小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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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投入数额差距较大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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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不开工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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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1年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1年,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仍不开工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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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第18条 |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
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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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第19条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恢复的 |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进行恢复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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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进行恢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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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第20条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印证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获利10万元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擅自印证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获利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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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14条 |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下的 |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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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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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第15条 |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受让方采矿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的; |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受让方采矿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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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14条第2款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所超过期限在半年以内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5倍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所超过期限在半年以上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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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15条 |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万元以下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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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30万元以上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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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16条 |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责令限期报送期限届满,逾期7天以内未报送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令限期报送期限届满,逾期7天以上未报送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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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41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责令整改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令整改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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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42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尚未引发地质灾害的 |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引发地质灾害,造成损失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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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43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损失较轻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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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造成无法挽回损失后果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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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44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违法行为尚未造成损失后果的 |
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后果的 |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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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45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或虽然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但因其伪造、变造、买卖的有关证书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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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第46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后果较小的 |
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后果较大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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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第26条 |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申请过程中隐瞒少量事实或提供少量虚假材料,骗取资质证书的。 |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在申请过程中隐瞒主要事实或提供大量虚假材料,骗取资质证书,或贿赂审批机关有关人员,非法取得资质证书的。 |
处以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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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申请过程中隐瞒主要事实或提供大量虚假材料,并贿赂审批机关有关人员,非法取得资质证书的。 |
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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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第27条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未造成重大损害,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造成重大损害,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或未造成重大损害,经责令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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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损害且经责令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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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第29条 |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未造成重大损害,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造成重大损害,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或虽未造成重大损害但经责令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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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损害且经责令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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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
第32条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少量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数量较大或虽数量不大,但拒不接受检查,干扰执法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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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证书,造成重大损失或拒不接受检查,干扰执法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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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第20条 |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责令限期汇交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仍不汇交地质资料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令限期汇交期限届满后超过1个月以上仍不汇交地质资料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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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第39条第2款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积极配合执法工作的; |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不配合执法工作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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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积极配合执法工作的; |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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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不配合执法工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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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第41条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未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恢复的 |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恢复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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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进行恢复的 |
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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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矿区界桩或标志严重破坏,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进行恢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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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第46条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采矿权人进行了闭坑,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闭坑标准的 |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采矿权人拒不按国家规定闭坑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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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第47条 |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下的 |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所得在100万元以上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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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第25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未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未导致重大损失后果的 |
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导致重大损失后果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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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未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未导致重大损失后果的 |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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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导致重大损失后果的 |
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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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第26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
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治理不达标,但尚未对地质环境造成不可恢复的破坏的 |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拒不进行治理的,或者治理不达标,对地质环境造成不可恢复的破坏的 |
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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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第20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二)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原法定代表人已离岗、新法定代表人已到岗,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下达前,能主动办理移交手续,无违法所得的 |
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管理部门下达告诫书,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下达后,能够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移交手续的 |
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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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下达后,超出规定时限办理移交手续或者弄虚作假,编造移交手续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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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下达后拒不办理移交手续或者该收藏单位曾因类似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 |
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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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下达前,能如实将全部化石清单提交管理部门的 |
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管理部门下达告诫书,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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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下达后,能够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全部化石清单的 |
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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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下达后,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全部化石清单或者弄虚作假,编造化石清单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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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下达后拒不提交化石清单或者该采掘单位曾因类似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 |
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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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第21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采掘化石,采掘活动未及化石层位,实施人属初犯的 |
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管理部门下达告诫书,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擅自采掘化石,采掘活动未及重点保护化石或者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层位的;或者采掘活动未及化石层位,但实施人曾因类似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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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采掘化石,采掘活动触及重点保护化石或者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层位的;或者采掘活动仅及一般化石层位,未及前述化石层位,但实施人曾因类似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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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采掘化石,采掘活动对重点保护化石或者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层位造成破坏,采掘出的重点保护化石或者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未及转移或者未发生损坏的 |
处以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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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
第21条 |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采掘化石,采掘活动对重点保护化石或者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层位造成破坏,采掘出的重点保护化石或者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已部分转移或者损坏的 |
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擅自采掘化石,采掘活动使重点保护化石或者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层位造成严重破坏,同时采掘出的化石部分或者全部发生转移或者损毁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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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对重要化石层位、重点保护化石或生态环境造成轻微破坏的 |
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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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对重要化石层位、重点保护化石或生态环境造成较严重破坏,经修复、治理可以恢复的 |
处以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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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对重要化石层位、重点保护化石或生态环境造成较无法挽回的破坏的 |
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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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第25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共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属经营性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违法行为属经营性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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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第26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积极配合调查,态度较好的 |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配合调查,拒不承认违法行为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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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第23条 |
采矿权人未在每年7月31日前、1月31日前足额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所超过期限在半年以内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5倍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所超过期限在半年以上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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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第24条 |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万元以下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下的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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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30万元以上的 |
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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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第25条 |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责令限期报送期限届满,逾期7天以内未报送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案件立案后,由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经内部复查和会审,必要时经本部门其他内设机构会审,报分工管领导批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责令限期报送期限届满,逾期7天以上未报送的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注:1、《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
2、本标准公规范省国土资源厅本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自发布之日起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