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Changtu Municipality

政府信息公开

昌图县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来源:昌图县水利局 时间:2024-11-21

  昌图县水利局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目录

  第一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第二条违法行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条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第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第八条 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第二章 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设置拦河渔具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破坏、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无证采砂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堆柴草、乱弃垃圾的。

  第三章 水土保持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的。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六章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人为的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的、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质量行为的处罚。

  第一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一条 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四、《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水的;

  三、《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表水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日取地表水5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日取地表水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日取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日取地下水5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日取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日取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违法行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取水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取水期限、取水量、取水用途、取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量和水源类型的,应当重新申请取水。

  处罚依据:一、同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二)超过取水期限取水的;(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四)擅自改变取水、退水地点或者退水方式的;(五)擅自增加取水量、退水量的。

  四、《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10%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10%以上20%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20%以上30%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30%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条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三、《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一、责令限期缴纳,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不予行政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额的10%以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额的50%以上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

  第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一、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

  认定依据:《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处罚依据:《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年取水量在5000吨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年取水量在5000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认定依据: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建设项目。

  二、《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二、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三、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同时,对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对日取水量小于50立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日取水量大于50立方米小于100立方米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认定依据: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取水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处罚依据: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日取水量小于50立方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日取水量大于50立方米小于100立方米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认定依据:一、《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取水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取水统计报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处罚依据: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执行标准: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两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次以上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两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四次以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发现二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现三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四次以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处罚依据:一、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对发现二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万元罚款;发现三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四次以上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二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处罚依据:一、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二、《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对发现二次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发现三次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现四次以上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认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同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日取水1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日取水1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日取水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日取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嫌构成违犯刑法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

  认定依据:《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自启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处罚依据:《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日取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对日取地下水5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日取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日取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认定依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处罚依据:同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日排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日排水量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日排水量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日排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河道、水工程及防汛抗旱管理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五、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执行标准: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5%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5%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的,可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千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可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条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由具有水利资质资格的设计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照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5%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洪法未做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5%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规定除以罚款: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一项条件的,可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两项条件的,可处三万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三项条件以上的,可处七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防洪法未做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一项条件的,可处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两项条件的,可处三万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三项条件以上的,可处七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5%以下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可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的,可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行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小型河流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中型河流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型河流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设置拦河渔具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四、《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小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可以处一万元罚款;种植作物和设置拦河渔具的,可以处一千元罚款;

  (二)在中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种植作物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种植作物和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上5%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上10%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10%以上15%以下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15%以上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但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小型河流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中型河流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大型河流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工程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以下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总投资在5000万以上的,可以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破坏、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工程设施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四、《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执行标准:一、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之外的水工程设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涉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小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中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大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无证采砂行为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三、《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循保障防洪、供水安全,谁采砂谁恢复,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河道整治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采砂年度计划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规划进行编制,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列入采砂年度计划的河流(河段),禁止一切经营性采砂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及禁采期。

  下列区域为河道采砂禁采区:

  (一)堤防、护岸、涵闸、拦河工程、饮用水源、水文观测及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

  (二)跨河、穿河、跨堤、穿堤、临河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的河道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等保护范围;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二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发生地质灾害、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临时禁采期,并可以要求采砂权人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

  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对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期限不得超出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采砂权人应当在采砂场所设立公告牌,标明采砂许可证号和采砂范围、数量、期限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采砂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数量、期限、深度、方式、弃料处理等要求进行作业,服从防洪调度,保证行洪安全。因采砂造成塌岸、坑槽、植被毁坏或者弃料堆积河床的,采砂权人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清理。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二、《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或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采砂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1%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1%以上10%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10%以上20%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20%以上50%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50%以上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改变河势、影响行洪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改变河势、影响行洪特别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砂堆或砂坑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砂堆或砂坑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砂堆或砂坑体积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砂堆或砂坑体积在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砂堆或砂坑体积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采砂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警告后,不严格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警告后,仍拒不执行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200人以下人口饮水困难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造成200人以上500人以下人口饮水困难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人口饮水困难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1000人以上人口饮水困难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认定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七条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处罚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轻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河势、影响行洪严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改变河势、影响行洪特别严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十万元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堆柴草、乱弃垃圾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对向河道滥堆乱弃行为实施行政罚款的裁量细则的通知》

  执行标准:一、对向河道滥堆柴草的处罚规定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堆柴草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现就罚款额度做出如下具体规定:

  (一)对沿河村民、个人的罚款在500元以下范围内实施

  1、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违法行为轻微、态度较好,没有对河道生态环境和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存在不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多次堆放、态度恶劣等情形,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按堆放体积大小予以处罚:

  (1)堆放量不足5立方米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2)堆放量在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的,可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堆放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可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其他经营者的罚款在30000元以下范围内实施

  1、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违法行为轻微、态度较好,没有对河道生态环境和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影响不大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有影响的,按堆放体积大小予以处罚:

  (1)堆放量不足10立方米的,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堆放量在10立方米以上不足20立方米的,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堆放量在20立方米以上不足40立方米的,可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堆放量在40立方米以上的,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向河道弃置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处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及《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现就罚款额度做出如下具体规定:

  (一)对沿河村民、个人的罚款在500元以下范围内实施

  1、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违法行为轻微、态度较好,没有对河道生态环境和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存在不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多次倾倒、态度恶劣等情形,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按倾倒体积大小予以处罚:

  (1)倾倒量不足0.5立方米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2)倾倒量在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的,可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倾倒量在1立方米以上的,可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其他经营者的罚款在50000元以下范围内实施

  1、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且违法行为轻微、态度较好,没有对河道生态环境和河道行洪造成不利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

  2、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影响不大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对河道生态环境或河道行洪有影响的,按倾倒体积大小予以处罚:

  (1)倾倒量不足5立方米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倾倒量在5立方米以上不足10立方米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倾倒量在10立方米以上不足15立方米的,可处20000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4)倾倒量在15立方米以上的,可处4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水土保持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二、《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处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水库库区周边地带,严重沙化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等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一)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二)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个人取土、挖沙、采石二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二立方米以上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二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超过二百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开垦、开发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开发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

  (二)开垦、开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三)开垦、开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罚款;

  (四)开垦、开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物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物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物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物品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认定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二、《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的罚款;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弃渣十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对倾倒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倾倒数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仍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倾倒数量在五百立方米以上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倾倒数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责令期限缴纳,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可免予罚款;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以内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以上30%以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上70%以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第六章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处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其中有一方单位不具有相应水利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其中有两方以上单位不具有相应水利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人为的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建设单位有任意压缩设计工期的5%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有任意压缩设计工期的10%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有任意压缩设计工期的15%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一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两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三项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1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单项工程合同价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项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认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处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一项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两项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三项以上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认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停止施工,并在期限内改正,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未取得开工报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

  三、停止施工,并在期限内改正,既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未取得开工报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四)明知不合格,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工程合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1万以上5万以下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5万以上8万以下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8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的、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认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五、《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六、《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七、《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处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四、《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予以吊销资质证书;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予以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认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的处罚;

  三、允许其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认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四、《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五、《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处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25%以上4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0.5%以上0.75%以下罚款;

  三、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4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0.75%以上1%以下罚款;并可以建议相关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四、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后并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的50%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的1%罚款;并建议相关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认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三条勘测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三、《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四条勘测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设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

  处罚依据: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执行标准: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或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勘察(设计)单位有一项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勘察(设计)单位有两项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勘察(设计)单位有三项以上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相关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低资质等级;

  (五)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处30万元罚款,并建议相关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或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相关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五)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处30万元罚款,并建议相关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90%以上(含90%),不予行政处罚;

  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80%以上(含80%)9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三、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70%以上(含70%)8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四、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7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并建议相关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施工单位应该按照设计或者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证明施工单位有一项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处10万元罚款;

  三、施工单位应该按照设计或者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证明施工单位有两项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处15万元罚款;

  四、施工单位应该按照设计或者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证明施工单位有三项以上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处20万元罚款;并建议相关机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在保修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以上13万以下罚款;

  三、未在保修期限内改正的,处13万以上16万以下罚款;

  四、拒绝改正的,处16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工程总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有一种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50万以上70万以下罚款;

  三、有两种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70万以上90万以下罚款;

  四、有三种以上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90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并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监理单位与一方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5万以上7万以下罚款;

  三、工程监理单位与两方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7万以上9万以下罚款,并建议相关机构降低资质等级;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两方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9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并建议相关机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质量行为的处罚。

  认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工程总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工程总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处“执行标准”第二条单位处罚额度的5%以上7%以下的罚款;

  三、工程总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执行标准”第三条单位处罚额度的7%以上9%以下罚款;

  四、工程总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执行标准”第四条单位处罚额度的9%以上10%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