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时间:2024-02-22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动态清单(2023版)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子项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1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2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5个工作日 | 收费,与《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收费标准保持一致 | |
3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铁政发〔2021〕1号)下放至县级实施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5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高空观瞻的物品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9)对单位和经营业主未按签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0)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1)对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挡、标志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2)对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不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3)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4)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5)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和处理设施的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关闭、闲置、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未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的: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 责任单位未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车辆清洗、生产加工等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第六项:(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8年11月26日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和交通路口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七项:(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第八项:(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在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九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内容不健康、不符合造型艺术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9)对未经批准设置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0)擅自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三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1)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装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第四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2)雕塑品被损坏或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的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3)对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4)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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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5)未经批准的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七条: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6)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或者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损坏后,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八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7)对城市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8)随意倾倒或排放污水的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9)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1)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2)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第五项 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3)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4)对未按照审批权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第一项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未按指定地点排放、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6)对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行为进行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 | 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7)未及时完成分担区清运冰雪任务的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政府规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24号2018年11月26日第七次修正)第三十五条:违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区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4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4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4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擅自设立废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4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4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4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4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4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4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9)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0)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
4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1)对任何单位、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39号令,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5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5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令,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5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令,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5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令,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5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令,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5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令,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6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百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6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6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处一千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7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8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8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8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8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8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9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绿化工程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镇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9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9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9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9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9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9 | 对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0 | 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0 | 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必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挖掘费。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对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9)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0)对在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1)对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2)对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也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的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能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的,必须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1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3)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2019年03月24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入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车辆载货拖刮路面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三项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四项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后,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临时占用道路期限届满未及时办理占用审批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第九条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未按照要求施工或未按期修复路面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或其他设施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广告牌匾等。确需设置的,必须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遵守有关技术规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9)对占用桥涵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0)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1)对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三项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2)利用桥涵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往桥涵处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3)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4)对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六项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5)对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七项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6)对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7)对未经批准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8)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三项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9)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0)对破坏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五项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五)破坏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1)对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六项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2)对扒车、敲砸车辆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扒车、敲砸车辆;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3)对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4)对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三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2 |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5)对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进行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3 | 对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3 | 对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3 | 对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3 | 对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3 | 对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3 | 对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4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锅炉、泵站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4号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5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对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6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7 | 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从事无证经营行为的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7 | 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7 | 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7 | 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7 | 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8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室内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8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8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 【部委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8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 【部委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8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 【部委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8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 【部委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8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未经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 改变住宅外装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8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对装修人或者装饰品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8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9)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部委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8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0)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9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五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9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五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19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第三次修正)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0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0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0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0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0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0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0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9)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0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0)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0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1)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0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2)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2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出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
【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2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违者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2 |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没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没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3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3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3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3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3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3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3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3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对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3 |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9)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4号2022年3月2日第三次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 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4号2022年3月2日第三次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4号2022年3月2日第三次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 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4号2022年3月2日第三次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4号2022年3月2日第三次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4号2022年3月2日第三次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4 |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4号2022年3月2日第三次修改)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5 | 对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 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国家测绘局第83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5 | 对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 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国家测绘局第83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5 | 对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 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国家测绘局第83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9)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0)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1)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2)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6 |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3)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7 | 对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第四条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7 | 对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第四条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7 | 对违反《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2004年7月20日修正)第四条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8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8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8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8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8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8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8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8 |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对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2001年7月23日建设部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二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对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对不符合下列分支机构设立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对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8)对以房地产估价师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9)对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0)对未按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29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1)对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为进行处罚 | 【部委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条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0 | 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五条三款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0 | 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五条三款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0 | 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五条三款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0 | 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4)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五条三款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0 | 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5)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五条三款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0 | 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的:(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五条三款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0 | 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7)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 【部委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第五条三款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1 | 对违反《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1)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1 | 对违反《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2)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1 | 对违反《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3)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2 |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
3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昌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 | 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查处等行政处罚权。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