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市监法[2019]13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9]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减少或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财产和利益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未设置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门机构、专门人员负责审核。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制人员负责审核。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执法决定的,由派出机构法制人员或专门人员负责审核。
第四条 担任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社会责任感,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三)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律师资格考试;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行政处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非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约束。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原则上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制审核过程中应征求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公职律师和法制审核的专业人员、并且未外聘法律顾问的,对拟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执法决定,执法机构与审核机构意见又有分歧的,可以申请征求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外聘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执法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拟对公民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
(五)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
(六)情节复杂,拟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七)确有违法行为,且情节复杂,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八)情节复杂,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罚没数额未作规定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标准。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第七条规定制定本部门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执法机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进行法制审核:
(一)报请法制审核申请书;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案件基本事实、适用依据、调查取证和听证、自由裁量等情况;
(三)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文本;
(四)案件证据材料;
(五)报请征求上级部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的,还应当提供执法机构与审核机构意见分歧的情况说明,说明分歧意见的理由、依据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送审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启动法制审核程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五)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六)执法决定的裁量是否合理、适当;
(七)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完整;
(八)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案件复杂的,经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法制审核材料,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征求本部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整理形成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并反馈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本部门执法机构报送材料不齐全的,自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意见;
(三)适用依据不准确、自由裁量不当、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执法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应当认真研究采纳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执法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提交分管局领导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形成的法制审核意见书应当随执法案卷存档。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真实客观全面报送审核材料。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执法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法制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对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审批;违反本规定审批造成重大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负责人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和审批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重大错误的,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施行法制审核制度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
经责令纠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依法向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