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3〕383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经营者: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10月26日报局长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中采取了现场检查与询问的方式,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经营者:孙*)于2023年10月12日,以21元/盒的价格购进化妆品“鱼子酱多肽冻龄贵妇膏”共4盒,当事人擅自将其外包装标签上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标识“鱼子酱多肽冻龄贵妇膏”名称改成“鱼子酱保湿因子贵妇膏”,截止2023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止,当事人尚未售出涉案化妆品。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的具体事实;
5、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的对比情况。
6:进货方执照,进货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进货来源合法
我局于2023年 12 月 5 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昌市监罚告字[2023] 319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规定,已构成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的行为。处罚依据为《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十五条:“适用从轻行政处罚的,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予以处罚,”的规定,适用本罚则从轻阶次,即1500元以下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二)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持期或者生产和限期使用日期;”的规定,已构成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的行为。依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基数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得的的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处以罚款1000元, 上缴国库。
当否,请批示。
办案人员(签名): 2023 年 12 月15 日
办案机构负责人(签名): 2023 年12月15 日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 一份送达 一份归档 一份 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