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4]279号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
身份证号码:*************************
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者:梁*)售标签部分印字脱落的化妆品,2024年10月25日曾对当事人的该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情况属实,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予以立案,并指派耿**、刘**负责承办。在调查期间,我局对当事人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调查方式及手段。
经查明,2024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经营者:梁*)于2024年5月30日以10.9元/瓶的价格购进“左旋VC靓肤抗皱霜共12盒,当事人销售的其中1盒其外包装标签上的“成分字样脱落的化妆品。2024年10月25日曾对当事人的该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情况属实。涉案商品“左旋VC靓肤抗皱霜”进价10.9元/盒,售价18元/盒,共1盒,涉案金额共18元,涉案商品尚未被销售。现场检查及案件调查过程中经营者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供货方资质一份,及进货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部分印字脱落的化妆品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部分印字脱落的化妆品的具体事实;
5.现场照片1 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部分印字脱落的化妆品现场情况。
7.责令改正通知书一 份,证明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标签部分印字脱落的化妆品行为限期改正的事实
本局于 2024年 11月 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昌市监罚告 [2024] 2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化妆品标签存在下列情形,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的规定,属于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的行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符合《辽宁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就同一违法行为我局于10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责改,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以下情节适用《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十一)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因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即适用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又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当事人行为适用本罚则一般行政处罚阶次,即“按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上1400元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当事人违反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待解缴账户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 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