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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3)69号

来源: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1-19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3)69号

当事人:昌图县杨春睿副食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24MA7H2XDL0B 

经营场所:昌图县毛家店镇市场大厅内 ;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2112240078302;

经营者:XX;联系电话:150XXXX5205

身份证号码:2112241991XXXX7912;

联系地址:昌图县毛家店镇市场大厅内昌图县杨春睿副食品综合超市)。

2022年1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执法人员向现场扣押了食品(详见昌市监强[2022]376号《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376号))

2022年11月16日,经我局领导批准,准予立案调查。2022年11月17日依法对昌图县杨春睿副食品综合超市(经营者杨春睿副食品综合超市)就违法事实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收集了相关证据。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815日以10.5元的价格购进康师傅香辣牛肉面6包销售价格11.9。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为止1包 (5袋)陈列于待售食品货架,其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2425日,保质期6个月,该食品属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购入以上食品时,上述食品均处于保质期内,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止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尚未实际销售出去,涉案商品货值11.9元。

当事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首先当事人的食品销售方式为开放式供顾客自选,消费者能直接接触到货架内的食品,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陈列于待销售食品货架上,且与非超过保质期食品混合陈列,即是向社会公示销售,所以当事人将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陈列在其食品货架的性质为待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品经营,是指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食品销售是食品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并对外销售食品的全过程,销售行为包括待销售、正在销售和已销售,如果仅以销售结果来判断是否销售,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目的,所以当事人虽未将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际销售出去,仍应按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予以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11.9元,因涉案食品尚未销售出去,所以无违法所得。现场未发现其他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截至案发时,涉案产品未被销售;当事人该行为系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进货凭证、供货方经营资质等相关证据材料,及时清理货架,主动消除潜在隐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1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2年1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资格。

3、2022年11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42022年11 月16日当事人提供的食品供货方的营业

执照、食品送(供)货单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所经营食品的来源合法及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

52022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制作的《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我局执法人员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72022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当事

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图片3份,当事人涉案食品销售记录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情况。

82022年11月17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事实及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311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昌市监罚告字2023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截至案发时,涉案产品未被销售;当事人该行为系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进货凭证、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据材料,及时清理货架,主动消除潜在隐患。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建议给与减轻阶次的行政处罚。对应裁量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减轻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现责令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康师傅香辣牛肉面1包(5袋)

二、罚款:1万1千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处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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