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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3]177 号

来源: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11-17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3]177 号
当事人:昌图县鑫凤食杂店(经营者: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3 年 7 月 25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
昌图县鑫凤食杂店(经营者:高**)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
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经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查清案
件事实,拟立案查处,,我局于 2023 年 7 月 25 日予以立案,
并指派杨静、耿丙强为负责承办。在调查期间,我局对当事
人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等调查方式及手段。
经查,2023 年 7 月 25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
当事人昌图县鑫凤食杂店(经营者:高**)经营的“康师傅
红烧牛肉面”,生产日期 2023 年 6 月 28 日,净含量 145 克,
共 10 桶;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该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
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我局于 2023 年 7 月
13 日曾对当事人的该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并给予了警告,责
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涉案
商品““康师傅红烧牛肉面””进价 4 元/桶,售价 5.5 元/
桶,共购进 10 桶,涉案金额共 55 元,涉案商品尚未被销售。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
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食品
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在有效期限内,
经营事项合法有效;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 者身份合法有效; 4.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一份,证明
当事人违法经营现场情况;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
检查时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
违法经营的具体事实。7.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过责令改正。8.现
场照片二张,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的食品情况。
本局于 2023 年 8 月 15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昌市监罚告
[2023]11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
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
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
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
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
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
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本罚则从轻
阶次的适用条件,即“产品未实际销售的且货值金额不足 1
万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0.5 万-1.85
万元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
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100 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
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待解缴账户中。逾期不
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处罚
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
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8 月 2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