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 2023 〕218号
当事人:昌图县***肉串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24MA********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铁岭市昌图县通江口镇通江口村*******
经营者:王*
住址:辽宁省昌图县***镇***村民委**组*号
身份证号码:2112241967********
联系方式:***********
根据群众投诉线索,2023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进入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负责人批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神仙小串予以扣押,同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8月4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食品类别为肉制品。当事人于2023年07月29日生产执行标准和生产工艺为SB/T10379的神仙小串,经查该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速冻调制食品》,该标准规定了:速冻调制食品的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签、标志、包装、贮存、运输和销售的内容。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速冻调制食品归属的食品类别为速冻食品。当事人共生产神仙小串20箱计200袋,已售出19.5箱计195袋,现存5袋。销售价格为11.00元/袋,货值金额总计2200.00元,销售金额为2145.00元。另查明神仙小串无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生产投料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包装袋、箱的购进单据、进货查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标签上无产品类别。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照、《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原料鸡-分割肉的动物检疫证明打印件、投诉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于2023年9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3〕16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神仙小串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规定,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生产的神仙小串不属于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行为持续时间短,仅生产一批次,货值金额较少,为2200.00元,且未造成消费者人身健康损害;当事人提供了产品召回通知书,但未提供出召回途径和结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及妻子均患重病,生活困难。具有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当事人所生产销售的神仙小串的销售金额2145.00元即为当事人违法所得。
考虑到当事人用于生产神仙小串的工具、设备同时也用于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食品这一情形,可以不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神仙小串5袋(10把/袋,20支/把);没收违法所得2145元;处以5000元罚款。
另外当事人未提供出神仙小串的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生产投料记录、销售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及包装袋、箱的购进单据、进货查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标签上无产品类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和交付控制。”、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和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未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检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十三)项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适用情形及裁量标准,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为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神仙小串5袋(10把/袋,20支/把);
3、没收违法所得2145元;
4、处以5000元罚款。
罚没款合计7145元 。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待解缴账户中。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处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