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 2023 〕219号
当事人:昌图县****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4MA********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2112241980********
联系方式:151********
根据相关线索,我局于2023年 9月13日对你(单位)*****大米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涉嫌虚假标注的行为进行现场核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负责人批准对涉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及包装袋予以扣押,同日经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大米,不能提供营养成分表的标注依据,营养成分表不是通过原料计算获得,也不是通过产品检测获得,存在虚假标注。当事人共于2023年9月2日生产*****大米20袋,已销售10袋,现存10袋,货值金额共计2200.00元,销售金额为1100.00元。另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大米的销售记录、检验报告、留样记录等。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及现场拍照、询问笔录、*****大米的生产投料记录和包装袋进货查验记录的复印件、生产车间存放的*****大米10袋及280个包装袋;《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于2023年9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3〕162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当事人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说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生产的*****大米属于低风险食品,且仅生产一批次,货值金额较少,为2200元,销售量较少,为1100元;至今尚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上述情形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食品安全类基准》《食品安全法》本罚则从轻阶次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1.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的规定,当事人所销售的*****大米的金额1100.00元即为当事人违法所得。
考虑到当事人用于生产*****大米的工具、设备同时也用于生产其它食品这一情形,可以不没收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10袋和包装袋280个;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处以5000元罚款。(罚没款合计6100元。)
另外当事人未提供出*****大米的销售记录、检验报告、留样记录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和交付控制。”、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未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十三)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给予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 -2011)3.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十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10袋和包装袋280个;
3、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
4、处以5000元罚款。
(罚没款合计61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待解缴账户中。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处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