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当事人生产的***苏子月饼(生产日期为 2024 年
8 月 14 日)、***黑芝麻月饼(生产日期为 2024 年 8 月 14 日、
2024 年 8 月 26 日)、***五仁月饼(生产日期为 2024 年 8 月
14 日)、***红豆月饼(生产日期为 2024 年 9 月 1 日)标签
上
营养成分表为虚假标注,上述四种口味月饼配料表中的月饼
皮标点标注错误,配料表中蛋糕油属于复配食品添加剂,
未在
配料表中将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展开标注
,以及
***五仁月饼配料表中的
青红丝的配料为纯糖青丝和纯糖红
丝,未按实际标注,食品标签标注
含有虚假内容。***苏子月
饼、***黑芝麻月饼、***五仁月饼、***红豆月饼共生产70
件,每件 7 袋,全部销售给辽阳县****有限公司
,
销售价格
为 6.20 元/袋,货值金额为 3038.00 元,违法所得为 3038.00
元。另外当事人不能提供
***苏子月饼、***黑芝麻月饼、***
五仁月饼、***红豆月饼
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台账、原始检验数
据、留样及产品留样等记录。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1日
1
至11月11日对上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月饼实
施召回,但是经销商反馈产品均已销售,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苏子月饼、
***黑芝麻月饼、***五仁月饼、***红豆月饼
的生产投料记录、
原辅材料出入库台帐和食品销售台账的复印件;被举报的产
品确认照片复印件、包材库内速发蛋糕油现场照片及沈阳市
和平区****食品原料商行的证照打印件;纯糖青丝和纯糖红
丝包装照片及晋州市***食品厂的证照打印件;《营业执照》
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类别明
细》拍照打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
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产品检验报告、投诉举报书等证据予
以证明。
我局于 2024 年 12 月 6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
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4〕
342
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
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陈述、
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
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
品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预 包 装 食 品 营 养 标 签 通 则 》 (GB
28050-2011)3.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
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
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
通则》(GB 7718-2011)问答第三十二条“关于复配食品添
加剂的标示 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
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
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
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
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
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
说明说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
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进行处罚,
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
罚款。
另外当事人不能提供***苏子月饼、***黑芝麻月饼、***
五仁月饼、***红豆月饼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台账、原始检验
数据、留样及产品留样记录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
验等检验控制;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
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
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
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
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
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
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的违法行为,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
(十三)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进行检验;(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
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
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十三)食品生产
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
制要求。”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警
告。
鉴于:1、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
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2、截至下达处罚决定书
时,我局未收到关于当事人生产的***月饼造成人体健康和
人身、财产受损等相关反馈,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
小,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上述情形符合《辽
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食品安全类基准》
《食品安全法》本罚则第六条的从轻的适用情形“未造成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 ”及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
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 0.5 万-1.85 万元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6.5 倍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
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第三
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九)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辽宁
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食品安全类基准》
《食品安全法》本罚则第六条的从轻的适用情形和裁量标
准,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的因素,
为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十三)项的规定,现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如下: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038 元;3、处以 5000 元罚款。(罚没款
合计 8038 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通
知书,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待解缴账户中。逾期不缴纳,
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处罚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
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昌图县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 6 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12 月 19 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