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 ********************。
2025 年 4 月 24 日我局接到投诉,内容为:“ 昌图县宝力镇苇子村 7 组“王* ”桶装水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为三无水厂 ”的案件线索。为查清事实,经申请领导 批准,5 月 8 日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查,发现昌图县宝力镇苇子村 7 组“王* ”无证生产经营桶装水,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于2025年5月8日开始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详见《昌图县市场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昌市监强制【2025】8 号)及《财物清单》(昌市监强清【20 25】8 号)。
经查, 昌图县宝力镇苇子村 7 组“王* ”无证生产经营桶装水。其当事人述说生产流程为:抽取自家水井地下水,经水质处理器过滤后,灌装至从网络采购或客户提供的18.9 升规格水桶;采用网络采购的一次性瓶盖封口,粘贴合格证,并使用打码机标注生产日期后对外销售;回收水桶经简单清洗后重复使用。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上述经营活动,前期经营活动较少,仅在三月份因亲属需求进行生产销售,期间累计灌装 23桶(未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实际销售15桶,销售单价为100元/15 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 1 份、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 4 张。证明检查过程。
证据三、询问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生产、售卖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证据四、《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昌市监强制【2025】8 号)及《财物清单》(昌市监强 清【2025】8 号)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扣押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 1 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桶装饮用水的事实。
证据六、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和方式。
证据七、2024年6月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 份,证明当事人在去年受过同样的处罚。
上述证据,均以合法手段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局于 2025 年6 月24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昌市监罚告[2025]33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适用情形,又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适用情形。综合裁量当事人既有适用从重情形,又有适用从轻或减轻情形,综合考虑后适用从轻阶次。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综合自由裁量等因素,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