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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市监处罚〔2024〕第139号

来源: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8-14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139

当事人:昌图县昌图镇XXXXX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XXXXXXXXXXXXXXXXXX                    

地址:昌图县昌图镇XXX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X                                           

身份证号码:211224XXXXXXXXXXXX                        

根据举报线索进行检查,2024年3月6日对该卫生室进行检查,在该卫生室观察室内靠近楼梯入口的东侧墙边发现标示生产企业为长春迪瑞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2026320,规格0.2g,批号221205,有效期至2024.12.12的“布洛芬胶囊”190盒,现场未提供出上述药品购进票据;在该卫生室处置室进门左侧操作台上发现标示生产企业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国药准字H23021721,规格1.0g,批号2105501-2,有效期至2023 11 04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1盒(已开封,内装2支),在处置室北侧操作台上发现标识生产企业为天津金虹胜利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21004,包装每盒6贴,批号200509,有效期至2023 04的“水杨酸苯酚贴膏” 1盒(已开封,内装5贴),在观察室内发现标识生产企业为佛山德芮可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213730,规格47.5mg,批号d21009e2,有效期至2023/11/22的“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10盒,在该卫生室柜台上发现黑色塑料袋装有69个白色包装袋(纸质),上印“内服药”等内容,每袋装有白色药片大小共6粒,未标识药品名称、产地及批号。上述药品均存放于有效期内药品周边,属于待使用状态,现场未提供出过期药品清查记录,在该卫生室未发现不合格药品区,现场均未提供出购进票据,现场未发现使用药品处方,现场未提供出《营业执照》,未发现该卫生室使用药品台账。调查过程中,该卫生室负责人张X提供出该卫生室使用药品台账1册,共11页,显示使用药品金额共计10344.00元。同时提供出证明发现黑色塑料袋内药品的处方4页,该药品为该卫生室治疗“牙痛”的药品,及采购此些药品的购进票据,未提供出药品分装记录,且分装后未标明药品名称、规格、批号等相关信息,经举报人谭X确认分装药品确为张X所述药品,来源合法且未超过药品有效期。举报人谭X陈述执法人员发现的过期的“水杨酸苯酚贴膏”为其自己所用,未被作为商品使用,同时出具证明执法人员发现的过期“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片”是举报人私人物品,非卫生室药品。经药品生产企业辨认,未提供出购进票据的长春迪瑞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2026320,规格0.2g,批号221205,有效期至2024.12.12的“布洛芬胶囊”为该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我局于2024年3月11日对该卫生室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单,该卫生室在期限内未提供出未使用过期药品“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的证件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卫生室使用的过期药品等药品实施强制措施,进行扣押。经局长批准,我局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并指派齐志远、陈春梅为调查人员,调查过程中,采取现场检查和询问等方式。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经对该卫生室负责人张X和举报人谭X询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合案情,调查认定该卫生室共购进标识生产企业为长春迪瑞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2026320,规格0.2g,批号221205,有效期至2024.12.12的“布洛芬胶囊”共200盒,使用10盒,使用价格为20.00元,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为4000.00元,违法所得为200.00元。使用标示生产企业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国药准字H23021721,规格1.0g,批号2105501-2,有效期至2023 11 04的过期药品“注射用头孢曲松钠”2支,货值金额10.00元,该卫生室未提供使用此种药品的处方和过期药品清查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同时未能提供出此种药品超过有效期未使用的证明材料,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主动提供该卫生室使用药品台账1册,台账显示违法所得10344.00元。使用“牙痛” 药分装后的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询问笔录4份(14页),证明其违法事实。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张X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 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3. 执法照片打印件6页,证明 涉案药品               

4.药品随货同行单等复印件2页,证明药品合法来源  

5.诉求问题单1页、谭X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案件来源及举报人身份。

6.协助辨认函回函1套,共10页,证明药品为合格药品。

7使用药品台账复印件11页,证明违法所得。       

我局于2024年7月18日已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昌市监罚告〔2024〕131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享有听证的权力,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上述事实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使用劣药、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分装后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当事人实际履行能力及以及当前社会环境受前期疫情影响、案发当地实体经济发展困难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分别裁量,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使用劣药,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分装后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昌图县昌图镇XXXXX卫生室违法行为分别裁量。

一、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经综合裁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标示生产企业为长春迪瑞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2026320,规格0.2g,批号221205,有效期至2024.12.12的“布洛芬胶囊”190盒;

2、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

3、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整)。

二、使用劣药“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经综合裁量,决定作出以下决定:

1、没收标示生产企业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国药准字H23021721,规格1.0g,批号2105501-2,有效期至2023 11 04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2支;

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整)。

三、未经登记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以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344.00元。

四、分装后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依据《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经综合裁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作出以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昌图县昌图镇XXXXX卫生室的违法行为,经综合裁量,合并处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标示生产企业为长春迪瑞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2026320,规格0.2g,批号221205,有效期至2024.12.12的“布洛芬胶囊”190盒;没收标示生产企业为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国药准字H23021721,规格1.0g,批号2105501-2,有效期至2023 11 04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2支;

3、没收违法所得:10544.00元;

4、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待结缴账户中。逾期不缴纳,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处罚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图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昌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